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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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並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益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郭益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益宏於民國114年6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上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大寮路686巷口時,因車輛違規臨停於行人穿越道上且引擎未熄火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23時48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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