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再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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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再小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歐宗堅
再審被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
9年10月16日109年度湖小字第12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向再審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1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工程圖說(即
原確定判決原證12、13之給水配管平面圖、圖例索引表),
清楚標明系爭建物之冷、熱水管均採用不鏽鋼管須符合中華
民國國家標準CNS規定,然再審被告於民國84年間興建系爭
建物時使用鐵製接頭,後系爭建物內之鐵製接頭生鏽腐蝕,
致給水栓有六處出水微弱與兩處完全不出水之情形,再審原
告為改善出水不良情形,另行僱工配置明管,並請求再審被
告賠償配置明管工程費用,然為再審被告拒絕,乃起訴請求
判令再審被告賠償另行配置明管之工程費新臺幣(下同)26
,300元。經本院以109年度湖小字第1230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9年度小上字第138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其上訴。然依再審被告移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工程圖說,
可認再審被告未依照工程圖說採用不鏽鋼製接頭,違反建築
法第39條規定。又再審原告自行雇工開挖查驗,發現再審被
告興建系爭建物時埋設之水管鐵製接頭業已生鏽腐蝕,堪認
再審被告使用鐵製接頭與系爭建物水管出水不良損及再審原
告之權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檢附開挖照片及配置明管
照片等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6,300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30日內,具狀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未逾越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定有明
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
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之訴起訴狀所提出之「新證據」,係於10
8年12月23日所拍攝之開挖照片,及於109年12月8日所
拍攝配置明管之照片,此有該照片上日期顯示可佐(見本
院卷第13頁、第15頁)。前者雖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109年9月24日)前已存在,然再審原告既未在原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供法院審酌,其提起再審之訴
時,復未說明其有何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
照片存在,其後始知之,或有何因故不能提出於法院,在
言詞辯論後始得提出之情形,則其未提出證據之不利益自
應歸於再審原告,當自負受訴訟不利益之責。又再審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建物配置明管之照片,是在原確定判決辯論
終結後始拍攝,既係在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
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以上開「新證據」,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之訴,顯然無理由
。
四、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