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再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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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再小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歐宗堅
再審被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
9年10月16日109年度湖小字第12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向再審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1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工程圖說(即
原確定判決原證12、13之給水配管平面圖、圖例索引表),
清楚標明系爭建物之冷、熱水管均採用不鏽鋼管須符合中華
民國國家標準CNS規定,然再審被告於民國84年間興建系爭
建物時使用鐵製接頭,後系爭建物內之鐵製接頭生鏽腐蝕,
致給水栓有六處出水微弱與兩處完全不出水之情形,再審原
告為改善出水不良情形,另行僱工配置明管,並請求再審被
告賠償配置明管工程費用,然為再審被告拒絕,乃起訴請求
判令再審被告賠償另行配置明管之工程費新臺幣(下同)26
,300元。經本院以109年度湖小字第1230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9年度小上字第138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其上訴。然依再審被告移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工程圖說,
可認再審被告未依照工程圖說採用不鏽鋼製接頭,違反建築
法第39條規定。又再審原告自行雇工開挖查驗,發現再審被
告興建系爭建物時埋設之水管鐵製接頭業已生鏽腐蝕,堪認
再審被告使用鐵製接頭與系爭建物水管出水不良損及再審原
告之權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檢附開挖照片及配置明管
照片等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6,300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30日內,具狀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未逾越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定有明
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
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之訴起訴狀所提出之「新證據」,係於10
8年12月23日所拍攝之開挖照片,及於109年12月8日所
拍攝配置明管之照片,此有該照片上日期顯示可佐(見本
院卷第13頁、第15頁)。前者雖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109年9月24日)前已存在,然再審原告既未在原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供法院審酌,其提起再審之訴
時,復未說明其有何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
照片存在,其後始知之,或有何因故不能提出於法院,在
言詞辯論後始得提出之情形,則其未提出證據之不利益自
應歸於再審原告,當自負受訴訟不利益之責。又再審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建物配置明管之照片,是在原確定判決辯論
終結後始拍攝,既係在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
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以上開「新證據」,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之訴,顯然無理由

四、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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