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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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24號

聲請人楊OO

聲請人楊OO

楊OO

楊OO

孟OO

孟OO

孟OO

聲請人嚴OO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嚴OO

孟OO

聲請人歐OO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死亡,有其死亡除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憑,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權,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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