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於承
辦97年度他字第1184號原告告訴訴外人 李大明 案件時,在偵
查庭中當場將原告提出之告訴狀,交付給該案被告李大明,
直至庭訊結束前,均無取回該告訴狀之意,顯見被告已違反
偵查不公開原則,嚴重侵害原告法定權益,有違司法裁判之
正確、公平正義,已然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28號、國家賠償法第2、3、15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5、6、7、20條、民法第18、72
、184、185、186、195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8、88、15
7、240、241、244、245條、刑法第13、14、15條、著
作權法第84、85、89、89-1、90-3、91...等相關規範,為
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
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
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
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準此,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
中臚列眾多之法律條文表示為其請求權基礎,然於本件給付
之訴中,實際上亦僅有國家賠償法第2、3條、民法第18、
184、185、186、195條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條文依據
,故本院僅就此論述如下:
㈠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
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
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
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3號著有
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其業先以書面向
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
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且依其起訴狀所載,原告原乃
欲以通知第三人即賠償機關訴訟參加之方式替代,顯見其確
實未踐行法定前置程序(此亦不得以訴訟參加之方式替代)
,起訴已難謂適法。
㈡復按,原告於起訴後經本院要求其提出已踐行法定前置程序
之相關證明,原告嗣於99年5月24日具狀請求暫停訴訟程序
,並表示已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云云,然此並非法定停
止訴訟之事由,而法定前置程序屬訴權存在要件,得否於起
訴後補正之,尚非無疑,縱認得予補正,然原告迄至本案判
決時止,仍未提出相關文書,所述尚乏證據可證,自難憑信
。況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按有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
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受理前開案件時,有違法之情形
,致侵害其權利,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亦必須先就被告有
因執行職務侵害本件原告之權利,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
規定適用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所謂「判決有
罪確定」自係指刑事判決而言(民事判決並無有罪、無罪可
言),原告指需本院認定被告有侵權損害賠償之事實,其始
能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辦理云云,顯然誤解上開條文,而本
件被告並無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之
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或「故意」致侵害本件
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
顯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
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
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將其告訴狀交給李大明,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損害
其權益云云。然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係對於不特定之公眾
而言,並非指對所有人均一律不予公開,諸如:檢察官、被
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辯護人等當事人及該案關係人,
應不在不得對之公開之列,是原告指稱被告將其書狀交給該
案被告之李大明乃有違偵查不公開原則云云,自屬無據。況
被告之防禦權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於檢察官訴追過程
中,被告若不知告訴人申告之內容,即無從為防禦自身之權
利而提出有利於己之抗辯,則檢察官將告訴人書狀所記載內
容告知予被告或直接提示予被告閱覽,均係為保障被告防禦
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偵查程序
中,顯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自
無應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㈣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然為真,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