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東簡字第68號
原 告 金泉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3,200元,原告尚未繳足,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日以99年度補字第76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
補繳裁判費3,200元,該項裁定已於99年6月8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起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