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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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東小字第73號
原   告  劉正吉
被   告  劉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本判決後附之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十六號以上之
字體版面刊登在蘋果日報全國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間,撰寫「這款台灣大學培
育出來的獸醫博士生行徑,讓人痛心」、「陳情~~走調的
動物防疫所公務人員」及「台東動物防疫所人員—劉正吉違
法兼差進行商業收費醫療行為乙案—part2」等郵件,散佈
謠言傳播不實之事。另於網路發表「矯情」、「台東版〈投
名狀〉」及「人渣獸醫」等標題之文章,影射原告操守不正
,並詆毀原告名譽。被告雖未於信件中指名道姓,但原告原
任職台東縣動物防疫所技士乙職,並具有台大獸醫系博士學
歷,因此,收件人自被告文中敘述「頂著台大獸醫博士生頭
銜的公務員」、「政府公務人員可以大剌剌在辦公室台東動
物防疫所附近開動物醫院兼差,非法作起私人營利生意....
」等語,即可知悉內容所指者為原告。又被告文章內寫道「
〈沒醫術的江湖郎中騙術〉還是〈為掩飾醫療疏失的無恥黑
心〉」、「其心可誅~~是畜生」以及「換來的,必是〈絕
子絕孫〉與〈全家不得好死〉的報應」等文字,除已毀謗原
告名譽,更辱罵家庭,此外,並影射原告貪婪等情,嚴重損
害原告長期建立之良好形象。是以被告在無任何憑據之情形
下,一再散佈抹黑原告操守之舉,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6號以上之字
體版面刊登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
版各壹日。
二、被告則以:伊徵得權益受損之臺東縣民同意,針對政府部門
相關人員行政違失,協助縣民向政府等相關部門陳情,此係
憲法保障每位國民之基本權益,並符合正當性。且被告於部
落格撰文乃描述周遭不合理、泯滅人性或非法社會現象,藉
以抒發感慨心情,並未指名道姓亦未影射何人,純就所知事
實撰寫,內容與大眾利益有關,可受公評。原告既認被告撰
文內容所指為其自己,即應舉證證明之,而非自行對號入座
。此外,被告已獲不起訴處分,原告既無證據證明,即不應
持續興訟。又原證2.1之「矯情」一文,係聽說有某家私人
動物醫院處理流浪狗屍體,造成有人為賺取費用而刻意撲殺
流浪狗,實泯滅人性且不道德。在原證2.2「台東版〈投名
狀〉」一文,係聽他人轉述有公務員非法之情,故而寫下感
嘆。另原證2.3「人渣獸醫」一文,係伊帶狗至私人動物醫
院就診,當時狗並未生病,卻被施打毒性極強之化療針劑,
遂撰文寫下遭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程序乃受理私人紛爭之程序;核予刑事訴訟程序乃審
理國家刑罰權之程序迥異,兩者所據實體法規,在前者乃以民
事法規為主;在後者則以刑事法規為據,兩者適用法條不同,
各該構成要件自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著有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從而,刑事偵查程序起訴與否未即必然拘束民事
程序,民事事件應依當事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判定法律要件
是否該當,以斷法律效果至為灼然。準此,被告刑事偵查程序
雖受不起訴處分,然此係檢察官依據刑法規定調查之結果,與
本件民事賠償責任自有不同,本院應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調查及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要旨可供參照。矧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客觀上必以該當「公然」
之要件;誹謗罪主觀上則需符合「散布於眾」之意圖要件,由
此可知,上開法條構成要件均有使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見聞之性
質。此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之情即非完全一致。
蓋名譽權乃個人與社會之連結,之於個人,乃其主觀上認知一
己在社會存立之地位;之於社會,乃客觀他人對該人之評價或
觀感。職是,名譽權是否受侵害,即係以第三人地位觀察該人
之社會地位評價是否因此有所貶抑,或社會對該人之觀感是否
因此產生嫌惡等情綜合判斷之。經查:
⒈觀之原證2.2台東版〈投名狀〉內容「政府公務人員可以大剌
剌在辦公室台東動物防疫所附近開動物醫院兼差,非法作起私
人營利生意,一手拿全國納稅人的辛苦繳稅血汗錢當米蟲;一
手盡賺非法無執照的黑心錢,上班時還能樂得吹冷氣,閒閒沒
事可做,念自己的台大獸醫博士班課程...」等文字(見本院
卷第19頁),已足特定文中所稱對象係服務於台東動物防疫所
,且具有台大獸醫系博士學歷之人。被告固然否認不清楚原告
當時服務於台東動物防疫所,且具台大獸醫系博士學歷等情。
惟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承因聽聞訴外人 張靜平 受到委屈,故整
理電子郵件寄給張靜平,並徵得其同意後,寄給永寧基金會陳
情,永寧基金會附屬在台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下,內容係張靜
平成立一個流浪動物保護協會,因此認識劉正吉(即原告),
他們之間有些不愉快,伊僅按照張靜平之陳述整理等語以觀(
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34
-35頁),並參以被告寄送主旨「這款台灣大學培育出來的獸
醫博士生行徑,讓人痛心」、「陳情~~走調的動物防疫所公務
員」及「台東動物防疫所人員--劉正吉違法兼差進行商業收費
醫療行為乙案--part2」等電子郵件(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9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續字第10號
不起訴處分書),足徵被告確實知悉原告具有台灣大學獸醫系
博士學歷且當時服務於台東動物防疫所,故被告之否認顯與事
實不符。
⒉其次,原告任職於台東動物防疫所期間,並未開設動物醫院,
其於98年9月離職後,始經營心語動物醫院等情,已於偵查程
序中詳述歷歷,並提出其與訴外人 陳墨繁 於98年9月18日訂定
之心語動物醫院讓渡同意書為證(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交查字第190號卷宗第95頁、第97頁)。被告自承係聽
他人轉述但無查證等語,堪信被告應非故意,但被告完全未查
證即予撰文,即屬有過失。
⒊自「政府公務人員可以大剌剌在辦公室台東動物防疫所附近開
動物醫院兼差,非法作起私人營利生意,一手拿全國納稅人的
辛苦繳稅血汗錢當米蟲;一手盡賺非法無執照的黑心錢,上班
時還能樂得吹冷氣,閒閒沒事可做,念自己的台大獸醫博士班
課程...」等文字以觀,描述公務員違法兼差賺取黑心錢等語
,足使一般人對該人身為公務員卻不務正業,甚而在外兼職,
又無執照賺錢,有違公務員本分,且已違法犯紀,對該人之觀
感非但不佳,更將貶抑其社會地位至明。
⒋再者,被告之行為是否阻卻「不法」乙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509號解釋,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然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
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憲法乃所有法
律之上位規範,民法不得自立其外。準此,落實該解釋文揭櫫
之原則及精神,即可參酌刑法第311條除外之規定,作為判斷
是否具有侵害名譽權之阻卻不法事由。從而,刑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罰」,職是,所謂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
視對象之身分地位、事件之性質影響,以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客
觀態度認定之。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又
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等
是。基此,被告雖以陳情係屬合法,以及具有正當性、可受公
評性等語置辯,惟被告自承為文置於部落格,該部落格乃屬公
開性質,則任何人均可點閱之情況,即與向政府或公務機關「
陳情」性質不同。其次,原告固為公務員,其身分與一般民眾
相較,自受有較高之檢視標準,惟被告自承並未查證已如上述
,則其撰文時即應考慮有可能與事實相悖之情形,而不應以肯
定語氣讓人誤會其所述乃事實之言語。自被告上文以觀,其並
未指出係聽聞而來,或係轉述他人所言,實已令一般民眾以為
其所言乃屬真正,且所用詞彙亦非中肯,從而,被告所述已逾
越必要範圍堪以採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過失侵害其名
譽權,即屬有據。
㈢至原證2.1矯情一文,原告固以「若真有種,何必如 鱉三 ,改
成動物姓氏」等文字,認被告影射之人為原告等語。惟查,「
動物姓氏」概念並非明確,究何種動物或何種姓氏均未特定,
以一般第三人客觀而論,徒以「動物姓氏」實難與特定人連結
。另參以訴外人 林懿萱 陳報狀,其中談及矯情一文部分,稱因
他人轉知 李彥霖 愛犬過世一事,原告曾電聯李彥霖,卻未獲回
應,之後再看該文,更加相信暗指原告等語。由此觀之,林懿
萱係因知悉部分事實,復有原告之說明,綜合各種資訊後,始
得出此結論。基此,如為不知情之他人,甚難有此推論即明。
況該文係被告所寫,究與李彥霖何干容有疑問。從而,本院認
矯情一文無從特定對象即為原告,故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等
語,證據尚嫌薄弱。
㈣另原證2.3人渣獸醫一文,原告雖以台東糖廠附近僅有2家動物
醫院,其一為 畜安 動物醫院,另一為心語動物醫院,由於畜安
動物醫院係就經濟動物之醫治,心語動物醫院則就小型寵物之
醫治,而原告利用公餘時間協助心語動物醫院,故被告該文所
指即為原告等語。惟綜觀該文內容,其係論述至動物醫院為其
寵物治療之過程,另由文末提出「選擇獸醫,還是多比較幾家
」等語,可知該文係以動物醫院為主軸,其中雖論及獸醫處理
方式,並提及台灣大學獸醫系等語,縱以原告主張台東糖廠附
近僅有2家動物醫院屬實,惟自台灣大學獸醫系畢業之人繁幾
,以客觀第三人角度,僅憑上開訊息實難以特定即為原告。固
然林懿萱上開陳報狀內提及「台東糖廠附近的獸醫院只有心語
動物醫院及畜安,但畜安主要是看經濟動物的,所以很自然讓
人聯想到心語動物醫院了」等語,核予訴外人 江春菊 陳報狀內
指出「台糖附近只有兩家受醫院,且畜安是看經濟動物的只有
心語才有再幫小狗結紮」等文字相符,惟此均就醫院所為之連
結,並無從確切知悉文中之獸醫為何人。復觀之訴外人 金惠芬
之陳報狀提及人渣獸醫部分,敘及「台東糖廠附近也只有心語
動物醫院及台東縣動物保護協會」等文字,卻未提及畜安動物
醫院,亦證並非所有人對「台東糖廠附近動物醫院」乙節之認
知皆同。從而,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等語,即屬無據。
㈤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綜上各節,本院認原證2.2台東版〈投名狀〉第五段部分文
字足以特定對象為原告,且被告撰文之用詞已逾越適當評論之
範疇,故已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認可採,其餘文章則尚
難證明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參酌原告具有公務員資格,現
為合格之獸醫師,被告之用語造成原告名譽損害之程度等情,
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6號以上之字
體版面刊登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
各壹日等語。揆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職是,本院認蘋果日報乃銷售於
全台各地之報紙,且其銷量向來極佳,故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刊
登道歉聲明,應可回復原告之名譽。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6號以上之字體版面刊登在蘋果日
報全國版壹日,堪認有據,逾次範圍,不應准許。
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本件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請求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1,300元,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判決主文第1項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2
0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莊惠如
附件:
道歉聲明:本人於部落格中所刊登之文章,指摘劉正吉先生人格
操守有問題之情事,本人並無根據,致侵害劉正吉先生之名譽,
特此登報道歉。此致劉正吉先生道歉人:劉碧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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