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87號),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3日判決,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駁回上訴,且認被告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未經本院判決,本院茲就漏未判決之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添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福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0年6月24日晚間8時許、100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下午1時許、100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住處,各販賣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海洛因與 江閔聰 施用,因認被告黃福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福添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⑴證人江閔聰於偵查中之證述,(2)被告黃福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閔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3)被告黃福添於警詢、偵查所自陳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福添堅決否認此等之犯行,辯稱:100年6月24日該次,沒有毒品交易;100年6月26日中午12時、下午1時許,是相約施打;100年7月17日該次,是喝酒而已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江閔聰於偵訊時固證稱:100年6月24日晚上8-9時、100年6月26日下午1時許、100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有撥打電話給黃福添,在黃福添住處,分別以1千元、2千元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39反面、40頁),惟查:
1、就100年6月24日部分,證人江閔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100年6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早上5點多相約,後來晚上6點多你們約在溝仔邊,你說『怎麼沒有看到你』,他說『他在裡面』,後來晚上8點04分,他說『我在家,好阿』,你們當天在做何事情?)早上5點是相約要去喝美沙冬,傍晚6點多我去找他,找他幾乎都是為了毒品,但是合資還是共同施用,我不清楚。為何有晚上8點4分的通話,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84及其反面頁),且細繹該日被告黃福添與證人江閔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有:「20:44(A【表被告】:我在家。(B【表證人江閔聰】:好。」等語,未有毒品之相關談話,亦難見兩人確有交易之情(見本院卷卷三第84頁)。
2、就100年6月26日中午12時、下午1時許部分,證人江閔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吸毒的人是相隔8到12小時不用毒品就會毒癮發作。那時候我有在上工,有領錢的話,施打的次數就會比較頻繁。26日當天我拜託他買了二次,一次是早上,一次是晚上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85反面頁)。證人江閔聰既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去電予被告黃福添相約購得毒品,此情已據本院認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肯認在案,則證人江閔聰之毒癮已解,短時間內,理應不會再向被告黃福添購毒,更何況在不到1小時內,竟連跑二次向被告黃福添購買,實超乎常情。
3、就100年7月17日部分,證人江閔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100年7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早上9點,你說你出來我在你們家樓下,後來又說如果園裡忙完,朋友約喝一杯,要不要去?那天在做何事?)那天是朋友相約要一起去喝酒,沒有施打或購買毒品。那天應該還有在喝美沙冬。」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85反面、186頁),核與該日上午9時42分41秒,證人江閔聰發送之「你園裡忙完後,朋友約要去喝一杯,看要不要一起去」簡訊內容相符(見本院卷卷三第89頁),由此足認該次,被告黃福添與證人江閔聰確係相約喝酒。
㈡、衡以人之記憶,本即難期對過往發生之所有事情,全然記憶清晰,無所遺漏,且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衰減,甚至喪失記憶,而憑藉記憶之供述證據,在其感知、記憶、陳述等過程中,皆有可能因供述者本身自己之因素或其他外在因素之影響,導致供述內容失真,此乃記憶之先天限制。被告黃福添雖於警詢、偵查就該等期日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江閔聰部分自陳在卷,然被告黃福添販毒次數不少,且相隔時間甚短,難免有記憶錯誤之虞;抑者,於此等時間,究有無購毒乙事,既經證人江閔聰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如前,是自難執被告黃福添有瑕疵之記憶、證人江閔聰有瑕疵之證述逕為被告黃福添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諸情,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黃福添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罪,亦即仍存有合理之可疑,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黃福添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該等部分自應均諭知被告黃福添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紀 雅惠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士瑋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