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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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乙0000000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再審之訴,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五百零五條應準用於再審訴訟程序。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二二五六號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同一事件前經本院前開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本件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於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無管轄權,依上開說明,應依職權移送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董淵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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