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
1紙」;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之「尿液驗件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建廷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犯罪後於警詢否認犯行之態度,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係因另案羈押之故,兼衡於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被告劉建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13鄰舊社13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1日1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上開採尿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建廷於警詢時之│劉建廷否認犯行,辯稱最│││供述│近均未曾施用毒品云云│├──┼──────────┼───────────┤│(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劉建廷所排放之尿液,經│││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告、尿液驗件代碼對照│陽性反應之事實│││表(檢體編號:104D06││││4)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三)│被告劉建廷之刑案資料│劉建廷未戒斷毒癮,再犯│││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