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慶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慶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二第2行「19時許」應更正為「21時許」、第5行「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應補充為「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路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慶穎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被告朱慶穎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00
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朱慶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於民國88年9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9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由同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犯搶奪、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合併執行,嗣於90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訴字第304號、94年度訴字第1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及1年4月、8月,後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一)於104年7月27日1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庭園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4年8月8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分別於104年7月28日9時46分許及於104年8月10日11時27分許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慶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2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8月12日出具之原始編號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2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8月26日出具之原始編號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朱慶穎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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