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n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晨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晨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鄭晨晧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晚間9時10許,因天氣變冷至高毅生活百貨行位於基隆市○○區○○路○○號1樓店內選購手套,但因身上現金不足又殺價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黑色防風機車手套
1雙,嗣店長 楊智程 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鄭晨晧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智程警詢時之證述。
㈢採證照片4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100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0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而與前開案件賡續執行,迄101年1月28日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100年12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過程中,自當知悉尊重他人財產及法律秩序等節,仍值壯年,自有謀生之能力,然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是其等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為警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經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減少被害人因而所受之損失,有證人即被害人楊智程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查,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已表明不願意對其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