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添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7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筆毅書記官王珮君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添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郭添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於88年5月27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苗檢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次於②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已丟棄未扣案)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30日上午8時45分許,郭添生因另涉竊盜案為警逮捕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郭添生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經員警獲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郭添生既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再次觀察勒戒,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被告本件犯行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鋁箔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