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采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采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采欣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7日上午8時28分許,接受苗檢觀護人室通知採尿後,隨即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
4樓友人 孟繁榮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為孟繁榮所有,且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7日下午
2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390號搜索票至孟繁榮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孟繁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共2.1公克,孟繁榮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羅采欣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坦承其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經員警獲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報告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頁、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390號搜索票、苗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檢驗管制紀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104年7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17至19頁、第21至22頁、第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本次再度因施用毒品遭查獲,雖係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見解,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調查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5頁、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
再犯本案,顯見尚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幫女兒帶小孩,女兒月給新臺幣1萬元零用金,家有父母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非被告所有,且業已拋棄未扣案,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而該等物品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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