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有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有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有河與 姚乃台 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自由三街口處,因弈棋發生爭執,郭有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欲出手毆打姚乃台之際,姚乃台見狀乃以渠背包抵擋,郭有河將姚乃台之背包奪下後,反以該背包甩擊姚乃台,並將姚乃台推倒在地,郭有河見姚乃台已跌倒在地並以手肘支撐身體,再持姚乃台之背包背帶抽打姚乃台,並拿取放置在附近、所有人不詳之椅子揮擊姚乃台腰部,嗣姚乃台雖逃離現場,然郭有河仍持椅子自後追趕姚乃台至干城車站附近某處之花圃邊,待追上姚乃台後,以徒手揮打姚乃台之臉部,致姚乃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上臂及前臂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嗣因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郭有河見警到場前,始離開現場。
二、案經姚乃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郭有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有河固坦承與告訴人姚乃台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弈棋發生爭執,並將告訴人之背包奪下,用以甩擊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嗣被告持椅子揮擊並追趕告訴人,追至位於干城車站附近某處之花圃邊後,對告訴人左右臉頰各打一巴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罵我三字經,又拿背包打我,我才推他,造成他跌倒,告訴人拿電風扇外殼要砸我,我就拿椅子要保護自己,我只有輕輕打告訴人兩巴掌,椅子也只有輕輕碰到他兩下,我只是輕輕比劃,沒有傷害到告訴人,事情緣由都是因告訴人在這過程中以三字經侮辱我,才會發生口角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姚乃台於警詢證稱:我在7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自由三街口遭人毆打,當天我與綽號「水果」的男子在上述地點下棋,過程中起了爭執,他不甘我吃他的棋子,他冒出一句「打你不用負責」,我對他說「你敢」,之後對方就衝過來毆打我,我拿我的包包甩過去抵抗,他反而把我包包搶過去,並且用我的包包打我,包包的背帶還斷掉,他用斷掉的帶子抽打我,我倒在地上被他抽打,之後我往旁邊隨手拿身旁的東西要抵擋,此時他拿了椅子來打我,毆打我的腰部好幾下,我邊跑邊被他追打,之後我跑不動,就被他用徒手毆打我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2-13頁),核與當天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鍾弘光 於偵查中證稱:我接獲110報案電話,說有糾紛,我們就趕緊過去,到現場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被告當時不在現場,我們詢問被害人、周遭的人,他們說被告的穿著為何,所以我們追過去,且被害人也說被被告打巴掌,還有被拿包包、椅子打,之後在小路的轉角發現有符合特徵的被告,我們攔下被告並帶回告訴人所在的現場,我們了解為何發生糾紛,被告說他有打告訴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6頁反面),經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天我和告訴人下棋,下到即將終局的時候,告訴人把整個棋局攪亂,告訴人罵我三字經,又拿背包帶打我,我才推他,造成他跌倒,告訴人拿包包打我背,我搶過來,就用告訴人包包甩告訴人,他的包包背帶就斷掉了,告訴人就跌倒坐在地上,兩手的手肘頂在地上,頭並沒有撞到地上,告訴人起來的時候,他拿電風扇外殼要砸我,我就拿椅子要保護自己,我拿著椅子追他,要求告訴人跟我道歉,後來我們兩個人就在干城旁邊的花圃邊蹲著打,我就巴他兩巴掌,左右兩邊的臉頰各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2頁至該頁反面)相互勾稽,其情節亦大致相符(至於被告前揭供述中未予採信部分詳下述),復有告訴人之受傷照片2張及其於當日下午5時53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就醫之急診病歷、病歷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33-38頁),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罵我三字經,又拿背包打我,我才推他,造成他跌倒,告訴人拿電風扇外殼要砸我,我就拿椅子要保護自己云云。惟查,個人背包乃具一定財產價值之物,且一般正常情況下,亦甚少見主動以個人背包作為攻擊他人之工具,反而多係於情急、不得已之情況下,臨時以隨身背包作為個人防護、抵擋工具,是告訴人證稱因被告毆打告訴人,因而持背包抵抗等語,較與社會常情相符,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以其背包攻擊 伊云云 ,則難採信。又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後,已見告訴人跌倒坐在地上,並以其兩手的手肘頂在地上,難認告訴人當時還有何攻擊被告之意思與能力,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拿電風扇外殼要砸伊云云,已難採信,況倘如被告所述係告訴人欲攻擊被告,因而持椅子欲自保云云,被告又豈有持椅子追趕告訴人之理?且再參照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鍾弘光證稱:到現場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被告當時不在現場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係因聽到警車接近時的警報聲而離開現場等情(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均與常情不符,洵不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我只有輕輕打告訴人兩巴掌,椅子也只有輕輕碰到他兩下,我只是輕輕比劃,並沒有傷害到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持椅子揮擊告訴人腰部,並持椅子追趕告訴人後,再以徒手揮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上臂及前臂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及其就醫之急診病歷、病歷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有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先後以不同方式攻擊告訴人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原不相識,本應以棋會友、怡情養性,竟僅因弈棋細故,恣意動手攻擊告訴人,甚至一再追擊告訴人,若非因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仍不願善罷甘休,所為實屬可責;復審酌告訴人已年近70歲,卻因被告上揭攻擊行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上臂及前臂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告於犯後仍避重就輕,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賣水果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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