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原告 陳文騰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告 陳良敦 (即 陳昭泰 之承受訴訟人)
陳富欽 (即陳昭泰之承受訴訟人) 陳銘澄 (即陳昭泰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季霞 被告 陳子財
陳鴻林 陳鴻棋 陳玉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被告 陳春娥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11、482、483、484、486、1213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A1、A21、A22、A23面積合計3139.05平方公尺歸被告陳良敦、陳富欽、陳銘澄公同共有,B1、B21、B22、B23面積合計627.82平方公尺歸被告陳玉枝所有,B3、B41、B42、B43面積合計627.81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春娥所有,B5、B61、B62、B63面積合計627.81平方公尺歸被告陳玉琪所有,B7、B81、B82、B83面積合計627.81平方公尺歸被告陳鴻棋所有,B9、B101、B102面積合計627.81平方公尺歸被告陳鴻林所有,C1、C21、C22面積合計3139.05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D1、D21、D22面積合計3139.05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子財所有,E1、E2、E3面積合計3139.06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昭慶所有,F部分面積319.39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陳昭慶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陳子財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陳良敦、陳富欽、陳銘澄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陳鴻林、被告陳鴻棋、被告陳玉琪、被告陳春娥、被告陳玉枝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陳昭慶、被告陳子財各負擔5分之1,被告陳良敦、陳富欽、陳銘澄負擔5分之1、被告陳鴻林、被告陳鴻棋、被告陳玉琪、被告陳春娥、被告陳玉枝各負擔2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陳昭泰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良敦、陳富欽、陳銘澄承受訴訟(見卷㈠第148-149頁),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見卷㈠第104、120-1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鴻棋、陳春娥、陳玉枝、陳富欽、陳銘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陳富欽、陳銘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鴻棋、陳春娥、陳玉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411、482、483、484、486、12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因協議分割不成,請准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陳昭慶、陳子財、陳鴻林、陳玉琪、陳良敦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及分割方案等語;被告陳鴻棋、陳春娥、陳玉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前期日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及分割方案等語;被告陳富欽、陳銘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五、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㈠系爭411、482、483、484、486、121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
告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陳昭泰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被告陳昭慶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被告陳子財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被告陳鴻林、陳鴻棋、陳玉琪、陳春娥、陳玉枝應有部分均為25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㈠第48-65、127-144頁),陳昭泰死亡後,被告陳良敦、陳富欽、陳銘澄以繼承為原因,各登記應有部分15分之1,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㈡第20-35頁)。㈡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土地,無最小面積單位分割限制(見卷㈠第77頁)。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並未就分割共有物達成協議,足見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土地查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共有人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共有物時各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乃共有人意願之表徵,自得作為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酌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參照)。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同意就系爭土地以抽籤方式決定各自分割取得之位置,經抽籤結果,陳昭泰(陳良敦代理)抽得約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陳昭慶抽得約在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被告陳子財抽得約在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被告陳玉琪(並代表陳鴻林、陳鴻棋、陳春娥、陳玉枝)抽得約在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原告抽得約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見卷㈠第74-76頁),嗣被告陳玉琪等與原告協商互換抽得土地,即由被告陳玉琪等取得約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原告取得約在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見卷㈠第79、88頁),其餘被告就此均無反對意見。後被告陳玉琪本於前開方案,提出保留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仍由兩造維持共有,俾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得對外聯絡,不致形成袋地,原告即變更主張聲明依此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卷㈠第224-225頁)。被告陳昭慶、陳子財、陳鴻林、陳玉琪、陳良敦均表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另被告陳鴻棋、陳春娥、陳玉枝、陳富欽、陳銘澄均無反對此分割方案,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符合兩造意願,得使兩造各自取得完整土地得以存續保障,兼顧兩造利益損害之衡平,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採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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