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國民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前係夫妻關係,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離婚,離婚後兩人仍同住於甲○○向其二嫂 曾美琴 借住之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下新店一二六之二三號房屋。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初某日(起訴書載為不詳時間),在前開住處,利用甲○○未注意之際,竊取甲○○置於皮包內之萬泰商業銀行救急提款卡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載為不詳時間),又承前竊盜概括犯意,在前開住處甲○○獨自居住房間內,竊取甲○○置於紙箱內之前開提款卡密碼。得手後,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九日、四月三十日,分別持該提款卡至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郵局、苗栗縣三灣鄉三灣郵局、苗栗縣頭份鎮農會珊湖分部、苗栗縣頭份鎮郵政本局(詳如附表所示)等地之自動付款機,連續多次輸入竊得之密碼,使上開金融機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取得七次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一次九千元不等之款項,前後計詐得十四萬九千元。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甲○○經萬泰商業銀行站前分行電話通知繳款始發現遭冒領,經洽各該行庫檢視提款錄影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歸案。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於原審法院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持告訴人甲○○(以下稱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輸入該卡密碼之方式,共分八次領取前開數額現金,但矢口否認有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犯行,辯稱:平日與告訴人金錢互通共用,兩人提款卡皆置於住處抽屜內互相共用,該提款卡係告訴人所交付,密碼亦經甲○○告知後始前去提領,提得現金供其子女所用等語。
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初某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先後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
及密碼,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九日及三十日,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自動付款機,輸入密碼,共提領十四萬九千元一事,除據被告於原審法院供承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外,並經被告於警訊中供認稱:「我總共盜領甲○○所有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元」等語;被告於經原審法院通緝歸案初訊時承認稱:「我在警訊筆錄實在,我偷一次(按指前揭救急提款卡)分八次領。我領錢她不知道(指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正面)。且經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偵、審中暨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明確在卷,復有提款紀錄表影本一張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
㈡次查被告與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離婚,二人雖同住於苗縣頭份鎮新華里
下新店一二六之二三號,但並未居住同房間(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告訴人陳稱係因無法將被告驅離所致,足見告訴人係迫於無奈,始勉強與被告同住上址,兩人既無夫妻之名與實,何來共居同財金錢互通共用之必要,且被告亦自承兩人現在關係不良,益見更無同財金錢互通共用之可能(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再者,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有金錢互通共用之事實,一般而言,於使用他人提款卡提領大筆金錢之際,多會於事先得該他人之同意或於事後告知,使他人知悉,然被告於提領上開金額之際,既未事前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於事後告知,顯與一般日常生活常情有悖,難認該等二人有金錢互通共用之情事,更足證明告訴人所稱未曾交付被告提款卡及密碼乙節較為可信。且迄今未將前揭銀行救急提款卡一枚及密碼交還告訴人,復經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陳述紀錄在卷。
㈢被告另辯稱以該提款卡提領之現金係供子女所用,然就被告提領之時間與金額觀
之,時間集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九日及三十日,提領金額已達預借上限金額十四萬九千元,被告直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存入兩人之女 劉玟怜 郵局帳戶七萬元,此據被告在原審法院自白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劉玟怜郵政存簿儲金影本附卷可憑,惟該救急提款卡雖名為提款卡,實質上係向銀行借貸金錢紓困,若無緊急必要,一般人多避免使用,豈會先後於八日內向銀行借貸十四萬九千元,且於事隔近九個月始給其女劉玟怜七萬元,另七萬九千元則無法交待用於何處,足認被告所辯提領後供子女使用,並不足採。上開冒領金額既非兩人子女所用,更見告訴人並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雖同住前址,但兩人並無共居同財金錢互通共用之事,
告訴人亦堅決否認有交付被告該提款卡及密碼,若非被告所竊取,事後豈會由被告持上開提款卡加以提領使用,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為無提款權人,利用竊取所得之提款卡,鍵入竊得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提款權人之真正提款而支付款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款項罪。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在苗栗縣三灣鄉三灣郵局提款機冒領三次各為二萬元,共六萬元,係接續為之,為一罪,其再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時間在苗栗縣頭份鎮郵政本局冒領二次各為二萬元,共四萬元,亦係接續為之,仍屬一罪。被告先後竊取提款卡及密碼之二次犯行及五次提款(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八所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由自動付款設備冒領存款,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與同法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款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前夫,二人早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離婚,被告仍不肯搬離,並趁機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提款以供己用,企圖不勞而獲,犯罪後仍飾詞圖卸,顯無悔意,及其事後尚未將冒領金額償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於被告犯罪後,其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易科罰金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法院因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笫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連續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解飾詞否認犯罪,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R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郵局│二萬元│││一時二十四分│││├──┼─────────────┼───────────┼──────┤│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苗栗縣三灣鄉三灣郵局│二萬元│││二時二十八分│││├──┼─────────────┼───────────┼──────┤│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同右│二萬元│││二時二十九分│││├──┼─────────────┼───────────┼──────┤│四│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同右│二萬元│││二時三十分│││├──┼─────────────┼───────────┼──────┤│五│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苗栗縣頭份鎮農會珊瑚分│二萬元│││時十三分│部││├──┼─────────────┼───────────┼──────┤│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苗栗縣頭份鎮郵政本局│二萬元│││時五十六分│││├──┼─────────────┼───────────┼──────┤│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同右│二萬元│││時五十七分│││├──┼─────────────┼───────────┼──────┤│八│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郵局│九千元│││五十八分│││├──┴─────────────┴───────────┼──────┤│合計│十四萬九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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