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偵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偵聲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冠柏指定辯護人林宜儒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32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冠柏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另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尤冠柏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及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聲請人因被告在押期間即將屆滿,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共犯暱稱「德國豬腳」(即「 陳有成 」,延長羈押聲請書誤載為「德國香腸」,下稱「陳有成」)尚未到案,及陸續有各分局移送被告於高雄地區多處提領款項之案件,甚有受「德國豬腳」指示監督共犯 阮崇義 提領款項,再由其負責將款項交予「德國豬腳」等情,並於遭羈押前,已因提領款項至各分局製作筆錄並解送至地方檢察署,卻仍繼續為提領款項之犯行,有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及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游「陳有成」之真實姓名、車輛資訊資料,又與共犯聯繫之手機已遭扣押,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另被告先前已向「陳有成」表示112年12月20日是最後一次提領款項,日後不會再為詐欺犯行,故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請求准予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五、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訊問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陳有成」未到案,另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19日已因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經警察詢問,有警詢筆錄在卷,卻於同年月20日再為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又其自述是因尚積欠陳有成款項而再犯,且自陳目前仍有積欠陳有成款項之情形,認有繼續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之動機,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另審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即因販賣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證,現進而擔任車手負責提款,更足認確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應認原羈押原因,俱仍存在。復衡以本案所涉犯罪性質為詐欺、洗錢,被告提領款項之次數、金額等,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目前偵查進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偵查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六、準此,被告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應自113年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佩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