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朱義仁
被移送人  熊 昱鈞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935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義仁、 熊昱鈞 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朱義仁、熊昱鈞於民國109年(移
送書誤載為108年)8月14日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號之釣蝦場,因口角糾紛進而相互鬥毆,因認被移
送人朱義仁、熊昱鈞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及第68條第2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
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
行動,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
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
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朱義仁、熊昱鈞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證,堪認屬實。且
被移送人朱義仁、熊昱鈞於警詢時均已表明不提出傷害告訴
,亦有其警詢筆錄可憑。是核被移送人朱義仁、熊昱鈞所為
,均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
處罰。又被移送人朱義仁、熊昱鈞於前揭釣蝦場發生肢體衝
突、互相鬥毆,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而擾及該處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本件被移送人
朱義仁、熊昱鈞以一行為同時該當滋擾公共場所安寧及互相
鬥毆之上開二處罰規定,從一重以同法第87條第2款處罰已
足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茲審酌被移
送人朱義仁、熊昱鈞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87條第
2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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