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317號
原告 沐幼衛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被告 吳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由兩造單獨取得建物所有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48建號房屋(共4層樓,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由兩造四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且多年以來系爭房屋1樓由被告吳山林使用、系爭房屋2樓由原告沐幼衛使用、系爭房屋3樓由被告陳治使用、系爭房屋4樓由被告黃玉曛使用,亦有獨立之門牌號碼,並無共用之情形,惟兩造卻分別持有系爭房屋4分之1之所有權,顯不利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處分及使用,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且兩造間無不能分約定、更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屋如附表二所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由兩造單獨取得建物所有權。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山林、黃玉曛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提出之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9-29、101-10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依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公務用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9、105頁),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共四層,各層面積均各為96.52平方公尺,1層1戶,而原告亦陳稱多年以來系爭房屋1樓由被告吳山林使用、系爭房屋2樓由原告沐幼衛使用、爭房屋3樓由被告陳治使用、爭房屋4樓由被告黃玉曛使用,亦有獨立之門牌號碼,並無共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15頁),顯見各樓層有獨立出入口及門牌,可獨立使用,亦可見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被告吳山林、黃玉曛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7頁),復兩造前經調解後,仍不能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見本院卷第45、47頁),足認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系爭房屋性質、經濟效益、兩造意願、現分管使用狀態等各情,本院認應將系爭房屋按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房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由兩造單獨取得建物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吳山林、黃玉曛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一:
編號
建物所有權人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吳山林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
96.52
4分之1
2
沐幼衛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
96.52
4分之1
3
陳治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96.52
4分之1
4
黃玉曛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96.52
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建物所有權人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吳山林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
96.52
1分之1
2
沐幼衛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
96.52
1分之1
3
陳治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96.52
1分之1
4
黃玉曛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96.52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