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9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張瑞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339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張瑞恩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被移送人詹茗凱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瑞恩、詹茗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23日4時。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張瑞恩、詹茗凱與關係人 張孝澤 、 倪鵬宇 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瑞恩、詹茗凱與關係人張孝澤、倪鵬宇於警訊時
之調查筆錄。
㈡警詢光碟。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基於相同法理,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查本件被移送人張瑞恩、詹茗凱與關係人張孝澤、倪鵬宇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雖關係人張孝澤、倪鵬宇保留追訴權尚未對被移送人張瑞恩、詹茗凱提出傷害告訴,但被移送人張瑞恩、詹茗凱就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張瑞恩、詹茗凱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故裁罰如主文所示。至於關係人張孝澤、倪鵬宇部分,因被移送人張瑞恩、詹茗凱已對渠等提出傷害告訴,故應依刑事傷害犯罪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