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9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張瑞恩

詹茗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339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張瑞恩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被移送人詹茗凱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瑞恩、詹茗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23日4時。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張瑞恩、詹茗凱與關係人 張孝澤倪鵬宇 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瑞恩、詹茗凱與關係人張孝澤、倪鵬宇於警訊時

之調查筆錄。

㈡警詢光碟。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基於相同法理,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查本件被移送人張瑞恩、詹茗凱與關係人張孝澤、倪鵬宇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雖關係人張孝澤、倪鵬宇保留追訴權尚未對被移送人張瑞恩、詹茗凱提出傷害告訴,但被移送人張瑞恩、詹茗凱就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張瑞恩、詹茗凱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故裁罰如主文所示。至於關係人張孝澤、倪鵬宇部分,因被移送人張瑞恩、詹茗凱已對渠等提出傷害告訴,故應依刑事傷害犯罪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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