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信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信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信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兼衡其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之身心狀況,此有上開證明卡之影本在卷可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超力家計號衛生套」1盒,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經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02號被告朱信華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20日21時5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統一超商雅客門市」內,徒手將架上之「超力家計號衛生套」1盒放入褲子口袋內,隨即離去而竊取得手。後經該門市值班經理 林嬴杉 於同日23時10分許,察覺架上物品短缺,旋即發現朱信華仍在門市門口將保險套充當氣球吹氣。經林嬴杉對朱信華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信華固坦承將「超力家計號衛生套」1盒取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之事實,然辯稱:是我不知道名字的朋友在附近的另外一家超商給我的,我用變魔術的方式,將盒裝保險套放入商品架上,我再假裝取下帶離超商云云。惟本件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嬴杉於警詢中之陳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統一超商雅客門市」庫存資料翻拍照片1張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竊取「超力家計號衛生套」1盒之犯行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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