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非字第51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朱信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02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信華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違背法令;又諭知緩刑者,應於主文內記載其緩刑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第309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引用原判決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並補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認其經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等語。然主文僅宣告『朱信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未諭知緩刑及其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違背法令;又諭知緩刑者,應於主文內記載其緩刑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第309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引用其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並補充被告朱信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認其經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等語。然主文僅宣告「朱信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未諭知緩刑及其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除處以原科之刑外,並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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