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7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德於民國107年9月23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內飲用啤酒結束後,猶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惠民街口,遇警攔檢盤查,於同日19時41分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德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4708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則被告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21
9號、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5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
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至104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
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48毫克、未肇致交通事故、自陳為低收入戶、領有精神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