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聲請人仁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自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主琯 即貴再土木包工業、 李秀娟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60號、106年度存字第522號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旋於107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7年6月12日收受,斯時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則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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