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二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五日上午
十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金圍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零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訂立之鈔好借─速貸金約定
條款第十三條規定,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廿二日與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
經經濟部許可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變
更登記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鈔好
借─速貸金」,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四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每月定額攤還本息,如有一期
不履行,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按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竟自九十四年九月廿二日起未依約履行
,尚欠十八萬三千三百零四元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通信
預借金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楊夢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