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忠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及被告乙○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
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萬
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9月3日以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承租490-CF號營業小客車,並簽定營業小客
車租賃切結書,約定車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900元,惟
被告自93年10月7日起拒回車行繳付租金及定期保養,經通
知仍避不見面,詎被告自93年10月7日起至93年11月3日止,
尚積欠26天租金,共計23,400元,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求職申請書、營
業小客車租賃切結書、本票及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曾春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80元
合    計   1,6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