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圳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圳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93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圳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9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單刃開鋒,經鑑驗刀刃長約61公分、刀柄長約36公分,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08年10月4日桃警保字第1080067603號函及檢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武士刀1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