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告 史凱琁 被告 馬翠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判決被告免訴為由,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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