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9年勞安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航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承航自民國107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4日止,雇用 吳俊憲 從事油漆工程等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蔡承航為雇主,應知悉鐵鎚敲除鋼釘時,有鋼釘噴飛之情形,且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護目鏡或其他必要之防護設施,竟疏未注意,未提供適當之防護用具,卻指示吳俊憲塗油漆時,倘看到牆壁有鋼釘,即須用鐵鎚工具將牆壁鋼釘敲除。適吳俊憲於107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進行住宅油漆工程時,以鐵鎚敲除牆壁鋼釘時,遭噴飛之鋼釘插入右眼,造成右眼眼球破裂、眼內異物、玻璃體出血,經視網膜剝離術後,角膜混濁,右眼視力僅存光感,無法矯正,而受有嚴重減損右眼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吳俊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蔡承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證人 胡明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吳俊憲之雇主,並於107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與吳俊憲、胡明豐共同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進行油漆工程,吳俊憲並於工程中,因以鐵鎚敲除牆壁上之鋼釘時,而遭噴飛之鋼釘插入右眼,造成右眼眼球破裂、眼內異物、玻璃體出血,經視網膜剝離術後,角膜混濁,右眼視力僅存光感,無法矯正,而受有嚴重減損右眼視能之重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其未曾指示吳俊憲去敲鐵釘等語。經查: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本件被告從事油漆工程事業,其自案外人 劉瑞祥 處再承攬臺中市○區○○路○○○號之住宅油漆工程,工程期間為107年11月底至12月初,施作項目為上開房屋一樓全區及樓梯之油漆工程,由被告取得屋主所給予之全部施作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並雇用胡明豐及告訴人吳俊憲擔任粉刷工人,胡明豐每日薪資2,000元、告訴人每日薪資1,300元,由被告分配工作,被告對於吳俊憲及胡明豐有指揮及監督之權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且與證人劉瑞祥、胡明豐、吳俊憲之證述相符,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及附件資料為證,是被告為油漆工程事業主,為從事油漆工程業務之人,雇用吳俊憲從事油漆工作,同時對於吳俊憲有指揮及監督之權,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雇主。
㈡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所稱合理可行範圍,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又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勞工於從事油漆粉刷作業中,有須以鐵鎚將附著於牆壁上之鋼釘予以敲除之工作內容,雇主自可預見勞工於作業中將有可能因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勞工受傷之可能性,則雇主自應提供並使勞工確實使用相關之防護措施,如安全帽、護目鏡,以落實提供安全作業環境之義務。查本案被告雇用告訴人從事油漆工程,並提供油漆粉刷、鐵鎚等施作工具予告訴人吳俊憲施作,然未提供護目鏡及安全帽等安全設備予吳俊憲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7頁),亦與證人吳俊憲及胡明豐所述相符。而告訴人受被告指示,於粉刷牆壁作業過程中,如見有附著於牆壁上之鋼釘等物,即須以鐵鎚敲除等情,業經證人吳俊憲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並經本院傳喚證人同為被告受僱人之胡明豐到庭作證,經證人胡明豐證述稱:當日工作是被告分配,告訴人拿滾輪刷牆壁,有鐵釘的部分高的部分由被告處理、之前有一場告訴人也有把牆壁的鐵釘處理過、告訴人一開始先敲釘子,因為他一開始比較不會補土,所以先敲釘子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證以鐵鎚敲除牆壁上之鋼釘確實為被告指派予告訴人之工作內容之一。
㈢被告雖辯稱:鐵鎚都是我在敲,所以會把鐵釘敲除再由告訴
人漆油漆,我有叫告訴人不要敲,但他自己去敲等語,然告訴人乃受被告指示而須於作業過程中敲除牆壁上之鋼釘、鐵釘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胡明豐證述甚明,已如上述。況被告於本案事發後勞動檢查員詢問時先表示:當時吳俊憲施作範圍為日後裝潢封版位置不需要粉刷,我不知道胡明豐為何叫吳俊憲去做那區塊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21號卷第23頁,下稱交查卷);於偵查時又改稱:我沒有叫他去打釘子,我的行業是粉刷業,他會去做這件事,並不是我叫他去做的(交查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鐵鎚都是我在敲,我有告訴人不要敲,但是他自己去敲的等語,故被告之辯解中對於告訴人之工作為何、粉刷牆壁時是否要敲除牆壁之釘子等情,供述均亦前後不一。而本案工程施作時,包含被告僅有3名工作者,且3人均同位於房屋一樓粉刷,而每個人粉刷之範圍亦由被告所指派,並由被告提供鐵鎚予告訴人使用,故本案3人於同一房屋同一樓層中施作工程,被告卻稱不知告訴人在該區域粉刷,而被告提供鐵鎚予告訴人使用,卻又稱告訴人無須處理鐵釘等語,與客觀情狀不符,是被告之辯解無從採信。
㈣告訴人於工作過程中,因敲除鋼釘時鋼釘飛濺而致傷及告訴
人右眼,告訴人因而受有右眼球破裂、眼內異物、玻璃體出血,經視網膜剝離術後,角膜混濁,右眼視力僅存光感,無法矯正,而嚴重減損右眼視力之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例、手術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蒐證照片為證,而告訴人上開傷勢,使其右眼視力僅存光感,無法矯正,嚴重減損右眼視力,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嚴重減損一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㈤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查本件告訴人於事故當日係從事粉刷工程業務,於工作過程中必須將牆上之鋼釘敲除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屬從事此業務之人,並與告訴人一同施作相同之工作內容,而得預見勞工如無護目鏡或類此等防護具及安全設備之保護,極易於敲除鋼釘過程中,因鋼釘飛濺而導致事故;而被告既為告訴人之雇主,本應提供護目鏡、安全帽等必要安全設備及防護具,且無任何困難,倘被告如有落實此義務,且督促勞工穿戴,告訴人當可免於受傷,是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其等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述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責。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卻未警覺工作過程勞工所可能遭受之
危險,因而疏於預防,而未提供適當安全防護設備予勞工使用,導致本件憾事;然被告僅為小規模之油漆工程包商,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薪資乃按日計酬,而告訴人為油漆工人,亦非第一次從事油漆及敲除鐵釘之工作,對於工作所可能遭遇造成之危險亦疏於防範;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傷勢;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家裡有母親、妻子、弟弟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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