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芸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芸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於民國98年後所犯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10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接續執行至104年1月22日,就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6月4日執行完畢」,及施用毒品之地點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3段之友人住處」;另就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6年9月30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
6月4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