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櫻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櫻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伍叁伍公克,淨重貳點壹陸壹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壹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毛重柒點玖壹陸公克,淨重伍點肆肆陸公克,驗餘淨重伍點肆肆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櫻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30日上午5、6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35公克,淨重2.161公克,驗餘淨重2.1608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8日上午5、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
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7.916公克,淨重
5.446公克,驗餘淨重5.445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櫻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35公克,淨重2.161公克,驗餘淨重2.1608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7.916公克,淨重5.446公克,驗餘淨重5.445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2份。
(五)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以擔任水泥工為業及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35公克,淨重2.161公克,驗餘淨重2.16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7.916公克,淨重5.446公克,驗餘淨重
5.4454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於104年8月18日上午5、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104年度毒偵字第88
9號卷第3頁;104年度毒偵字第843號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均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