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補字第68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自不能遽以執行職務偏頗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851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二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補字第68號國家賠償事件承審法官林振芳,除有多件另案被聲請人依法聲請迴避中,竟仍未依法自行迴避,故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93條所規定等情形,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越權參與審理,又未於該案裁判書載明被告等姓名,意圖吃案包庇,破壞我國憲法體制,業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憲法第24條等規定,顯係枉法裁判,爰依法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補字第68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國家賠償,因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請求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經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民國104年2月5日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明確。依該卷證資料,承審法官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符合法律規定,且該裁定命補正之對象既為聲請人,並非上開被告,縱未記載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人之姓名,亦無不合,並無聲請人所謂違背法令之情事,難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情,或有何應自行迴避之理由,聲請人亦未能陳明具體應迴避事狀,更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援引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為其聲請迴避之依據,然因前開條文係被詐欺或被脅迫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請求權基礎,亦與本件聲請迴避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許勻睿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