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44號原告 郭瑞龍 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辰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辰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352元及其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3年2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次查原告為00年出生,其遭解僱時約3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其主張每月新資為4萬元,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480萬元【計算式:40,0001210=4,800,000】,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其因職業災害無法上班半薪之差額3萬1326元及醫療費用7萬1026元,其中請求給付半薪差額部分,經核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1項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惟醫療費用為非競合部分應另徵裁判費,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7萬1026元,應徵裁判費4萬9312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36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於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6437元【計算式:49,3123=16,437.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