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31號聲請人 周小琳 相對人豐以軒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資方應給付⑴勞方周小琳積欠工資共貳拾陸萬捌仟元及資遣費貳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共貳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壹拾叁萬肆仟元,第二期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壹拾叁萬肆仟元,第三期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前給付貳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逕匯勞方原薪資帳戶,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4年3月4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1、前段關於「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⑴勞方周小琳(即聲請人)積欠工資共(新臺幣,下同)268,000元及資遣費26,278元;共294,278元。分3期給付,第1期於104年3月31日前給付134,000元,第2期於104年4月30日前給付134,000元,第3期於104年5月15日前給付26,278元,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24日府勞動字第10430732200號函附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等資料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24日府勞動字第10430732200號函附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上述調解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文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