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季洋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103年度簡字第33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3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季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謝季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輕度殘障、低收入戶,家庭負擔又重,2個小孩仍就學中,係因前妻離婚後再婚,心情不佳才做了這件丟臉的事,後悔不已,會痛改前非,原審判太重,請給自新機會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尊重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即為店員發現並經警方扣得並受領遭竊財物,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唐嘉聯 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影本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卷第48至49頁),兼衡被告為輕度肢體障礙,並經臺北市政府列為低收入戶,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卷第28頁),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王筑萱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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