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80號原告 陳正忠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被告 張世春
陳秀姿 陳政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宥蓁 被告 王西湖
鄭美足 李雪萍
王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分割: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9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浥穎取得;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1,9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西湖、 王鄭美足 、李雪萍取得,並按各3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3,3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秀姿、陳政智取得,並按各3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1,9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世春取得。
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惟經本院通知被告於10日內表示是否同意撤回(本院卷第301頁),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張世春於同月25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本院卷第319頁),是原告上開撤回不生效力,本院仍應繼續審理。
二、被告王鄭美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1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土地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王浥穎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王西湖、王鄭美足、李雪萍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分歸原告、被告陳秀姿、陳政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張世春取得(下稱方案一),並按泓科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為找補。
(二)如按被告張世春所主張之方案分割,依泓科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其他共有人分別需補償張世春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至300餘萬元不等,合計需補償13,617,747元,顯已逾一般人可負擔之金額,且獨有利於張世春,對其他共有人顯失公平。
(三)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世春:如採原告主張之方案一,張世春分得土地面寬狹小,玉米收成機難以進入,且分得之土地狹長,不利於土地之經濟使用,可將張世春之持分分割由其他共有人平均所有,若少分配土地給一位共有人,其他人分得部分增加,有利於土地之利用,故請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王浥穎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分被告王西湖、王鄭美足、李雪萍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秀姿、陳政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下稱方案二),再由其等補償張世春;亦支持將整筆土地變賣,由共有人依持分分得價金。退萬步言,因張世春分得土地位於土地之最邊緣,價值最低,至少應由其他共有人進行找補。
(二)被告王西湖、王鄭美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與與被告王西湖、李雪萍共同出具書狀為陳述)、李雪萍、王浥穎:系爭土地自我們的祖輩共有時起,即經其協議,依照如方案一所示位置各自耕作,因使用、改良自己土地的程度不同,許多年來均無爭議,被告張世春於受贈取得土地時,亦清楚自己分配之位置,故分割時應依數十年來各自使用的位置來分割,我們沒有錢可以去買別人的持分,只希望把自己原來的持分分割出來即可,如張世春不要土地,分割後可自行出售,不會有損失。被告王西湖、李雪萍、王浥穎另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等語。
(三)被告陳秀姿、陳政智: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被告陳政智另稱:被告張世春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以部分變價分割之方式處理,但該方案會使原告及其餘被告需額外以金錢補償張世春,增加其他共有人之財務負擔,未來可能衍生更多糾紛,並不妥適。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觀之,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此次修正於89年1月26日公告,同月28日開始施行)已共有之耕地(即非單獨所有之耕地),縱分割後每人面積未達0.25公頃,仍得分割,僅其可分割之宗數不得超過該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人數。
(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9至33頁),是系爭土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另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之耕地,當時之共有人為 王新居張連枝陳文章王國安 4人;嗣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⑴王新居之應有部分由 王金蓮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再由王西湖、 王進忠王美貴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其中王美貴之應有部分嗣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王鄭美足,王進忠之應有部分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李雪萍;⑵張連枝之應有部分由張世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⑶陳文章之應有部分由陳秀姿、陳正忠、陳政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⑷王國安之應有部分由王浥穎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上開加底線者為系爭土地現共有人)。是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修正施行前之原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移轉其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定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僅分割之土地宗數依同條項但書第4款規定,不得超過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人數。
(三)因方案一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宗土地,其中有3宗土地之面積小於0.25公頃,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前以111年3月9日所測字第1110001366號表示:「……該筆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為4人共有,嗣因繼承、贈與及買賣等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現共有人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後所成立之新共有關係,因分割後未能符合該條例第16條本文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0.25公頃』要件,且無該條各款例外規定之適用,故旨揭土地尚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條件,不得辦理分割登記。」等語;經本院函詢其為此認定之依據後,該所復以111年3月29日所測字第1110029982號函表示此見解源於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下稱系爭函釋)要旨:「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共有,修正後分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均已非原先人,應不得依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有上開二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7、203頁),然查:此類解釋性之行政函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文義「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僅需耕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所有權形態為共有,即有該款之適用,並未規定分割時之共有人中應有修正施行前之原共有人存在始得分割。再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立法理由為「民國62年本條例制定前,耕地並未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本條例制定後亦未禁止耕地因繼承而移轉為共有,故耕地共有狀況普遍存在於農村,此種共有狀況,表面上地籍仍保留單獨一筆,實際已由共有人分耕分管,民間時常發生共有耕地處分及設定負擔之產權糾紛,故最近農民均以放寬分割限制為訴求。為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減少共有糾紛,故依第四次全國農業會議之結論,將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不受限制,以解決目前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增列為第4款。」,是此款規定之增訂目的,在於放寬分割限制,促使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以減少共有糾紛;而人之壽命有限,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之原共有人,終將有全數辭世之一日,則系爭函釋就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增加之「分割時之共有人中需有原共有人」此分割限制(即該函釋所稱「均已非原先人,應不得依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部分),將導致該款規定於可預見之未來某時,再無被適用之可能,此顯與立法者解決共有耕地糾紛之期待相違。是系爭函釋所增加之分割要件,除增加原法文所無之限制外,亦已悖離該款規定之立法目的,難以採為否准裁判分割之依據。
(四)是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稱之「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不受同項本文關於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時之原共有人人數(4人)。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見調字卷第123頁調解事件進行單),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採擇: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二)查系爭土地約略呈一北窄南寬之梯形,其東、北二側地界平直,西、南二側地界則略曲折,各側地界均未直接臨路,最近道路為其北側一無名道路,系爭土地與該道路間尚間隔1筆未登錄土地及同段244之3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現均用於種植玉米,共有人各自之使用範圍大致與方案一分配予各共有人之位置相同,本院110年12月2日履勘現場時,土地西側尚有一座原告、被告陳秀姿、陳政智先人之墳墓(即附圖一、二藍色框線處),然此墳墓已於訴訟進行中遷移拆除(泓科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2年11月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中表示系爭土地上已無墓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經兩造於書狀或勘驗時陳明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69、101、139至153頁)及泓科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附於卷外)可參,堪予認定。
(三)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一係依①被告王浥穎、②被告王西湖、王鄭美足、李雪萍、③原告、被告陳秀姿、陳政智、④被告張世春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為面積後,按原本其在系爭土地上使用之大致位置,將系爭土地劃分為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4宗地,以使各共有人得分別取得其現所利用之土地範圍,並讓應有部分均源自於相同原始共有人之②被告王西湖、王鄭美足、李雪萍、③原告、被告陳秀姿、陳政智,各自就其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而從系爭土地歷年航照圖觀之(本院卷第71至81頁),系爭土地至少自74年間起,即以上開方式劃分為4區使用,故方案一可維持各共有人長期之土地使用習慣,對各共有人原先於分管土地上所進行之改良及所植農作影響最小,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之共有耕地分割宗數限制(4宗)。雖此方案中被告張世春所分得之最南側編號D部分土地,較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狹長,形狀亦較不規整,然此宗土地最狹處亦有8公尺寬,足供農業機具進出,邊界亦屬平直,並無不利於農業利用之情形;且依泓科不動產聯合估價事務所之鑑定結果,附圖一編號A、B、C、D等4宗土地之價值,與各別取得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異均不甚大(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是按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可使各共有人取得與自己應有部分價值大致相當之土地,而其中所存之少許價值落差,亦得以金錢找補方式予以彌平(詳下述),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且可維持系爭土地長期以來之農作利用習慣,有利於土地之使用價值。
(四)至於方案二,係源於本院慮及土地登記機關就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解釋與本院不同,兼之被告張世春表明無取得原物之意願,遂提議以此方案將原物分配予張世春以外共有人,使分割出之每宗地面積均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以避免日後當事人因本院與土地登記機關間法律見解歧異致與土地登記機關間衍生行政訴訟,此方案嗣經被告張世春採於其主張之方案(本院卷第214、292頁)。然而,此方案依泓科不動產聯合估價事務所之鑑定結果,其他共有人需補償張世春之金額合計高達13,617,747元,每人需支付之金額介於1,180,585元至3,684,254元間(見鑑定報告第6、7頁),已足使張世春以外之共有人承擔額外之經濟壓力,且張世春以外之共有人均表明不願以此方式額外取得其應有部分比例以外之土地,如採此方案,無異強令其他共有人購買張世春之應有部分,對其他共有人實有不公。此外,土地登記機關所憑之系爭函釋解釋上不當之處,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且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並無法律上困難,復考量若張世春不願保有土地,亦可自行處分其分得之土地以變價,並無減損其應有權益。故相較之下,仍以方案一可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土地之利用價值,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依方案一分割後,各共有人雖均獲分配原物,然因分得土地之形狀不同,土地價值應有差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經本院囑託泓科不動產聯合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依方案一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補償或應受補之償之金額為何為鑑定,其結論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爰以上開鑑定結果為補償標準,就補償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告張世春雖其分得之土地狹長,何以減損較少為由,質疑上開鑑定結果;然泓科不動產聯合事務所就按方案一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之估定,係以比較法為估價方法,於蒐集比較標的後,依據各宗土地與比較標的相近之信賴度,分別賦予不同合適之權重,以決定最終之價格,依鑑定報告內各宗土地之分析調整表中,已將面積、寬度、深度、地勢、形狀、臨路情況等宗地條例列入考量,是被告張世春上開質疑,難認有據。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價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陳正忠11286分之13612張世春3762分之8013陳秀姿11286分之13614陳政智11286分之13615王西湖5643分之4006王鄭美足5643分之4007李雪萍5643分之4008王浥穎1181分之400
附表二編號受補償人應補償人合計陳正忠陳秀姿陳政智1王浥穎44,336元44,336元44,336元133,008元2王西湖35,256元35,256元35,256元105,768元3王鄭美足35,256元35,256元35,256元105,768元4李雪萍35,256元35,256元35,256元105,768元5張世春7,807元7,807元7,807元23,421元合計157,911元157,911元157,911元473,733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