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甘信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4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甘信忠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信忠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8月1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2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