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595號、106年度偵字第18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丁○○之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丁○○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76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丙○○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丁○○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丁○○之住所(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及工作場所(高雄市○○區○○○路○○○號)均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該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同法院於106年6月16日以106年度家護聲字第82號裁定延長有效期間至107年6月19日。詎丙○○於收受該保護令及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6年6月28日上午2時許,至丁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鳳農果菜市場」之工作場所,擅自打開冰箱,拿取丁○○放置於內之烏魚子1斤,以此方式對丁○○為騷擾行為,且未遠離丁○○前開工作場所100公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涉犯刑法竊盜罪嫌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8月26日上
午0時53分許,至丁○○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路○○○號住處,對丁○○恫稱:「要去你的工作場所讓你名譽掃地」、「讓你生意做不下去」、「不讓你生活」等加害丁○○名譽、財產之言語,致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並以此方式對丁○○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且未遠離丁○○前開住處100公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0頁、第50頁反面、第53頁、第6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5至7頁、警二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另經證人 林坤輝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28頁正、反面),復有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18、1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7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一卷第9至12頁)、106年度家護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警一卷第13至15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發生時間106年6月29日,警一卷第16頁;發生時間106年5月6日,警一卷第27至29頁;發生時間106年8月26日,警一卷第30至32頁)、現場照片6張(警一卷第22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時間105年6月23日,警一卷第33頁;執行時間106年6月22日,警一卷第34頁;執行時間106年6月20日,警一卷第35頁)、送達證書(易字卷第13頁反面、第18頁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或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等皆是。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上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或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為父女之直系血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聲請延長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業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5年6月20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7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6年度家護字第82號裁定核准在案,有該保護令及裁定附卷可稽(警一卷第9至15頁),應堪認定。被告於收受該保護令後,竟為上開擅自拿取烏魚子及恫嚇丁○○之舉止,前者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不安不快,後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畏懼,告訴人已因不堪恫嚇而報警處理,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該當於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第1項第2、4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雖均同時違反保護令中之多款命令,惟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屬同一保護令之內容,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均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因需要親情關心,希
冀引起告訴人注意,始為上開犯行(易字卷第50頁、第60頁反面)。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未知相互尊重、理性解決問題,於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仍為上開行為。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一卷第1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03年11月1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2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素行難謂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一卷第1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漠視法院裁定保護令之效力,所為實非可取,違反義務程度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與恐懼,所為非是。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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