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有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惟「受理再審之訴
之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3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相對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發
支付命令有再審事由,業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
訴為由,而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610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並提出再審起訴狀1份為證,惟依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裁判要旨,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