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3198號
原 告 乙○○
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申報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起訴狀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正確之被告姓名或名稱(如係法人,應記載其
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繕本一件,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再按原告之訴再按原告之訴,如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起訴狀案由欄「請求謵裕企業有限公司申報綜合
所得稅」之內容亦無從明瞭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為何?又原
告起訴狀被告欄所載之被告姓名為「甲○○」,惟案由欄係
記載為請求「謵裕企業有限公司」申報綜合所得稅提起訴訟
事,且所載原因事實亦係指原告遭該公司偷申報所得稅致原
告收到補繳94年1月至12月之綜合所得稅之通知等情,則原
告起訴之對象究為甲○○或謵裕企業有限公司?顯有不明,
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內容及對象,於法不合,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