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甲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 王進成 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
(新台幣)100,000元、票號為NA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
商業銀行南台分行之支票一只(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系爭
支票經被告丙○○背書,被告於87年10月23日清償30,000元
,尚積欠70,000元,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被告等
亦無財產可執行。另就被告乙○○自被繼承人 陳艷青 之繼承
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告疑係為逃避債務,且被告丙○○並未
連續3個月每月清償3,000元予原告,被告等不可以目前無錢
拒不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87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部分:
伊曾以每個月3,000元,連續清償3個月予原告,惟目前無錢
可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甲○部分:
伊目前沒有工作能力,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乙○○部分:
原告所指之不動產原登記於伊母名下,後伊母去世,更名登
記為伊父名下,因該不動產上之貸款為伊所償還,嗣後始更
名登記於伊名下,惟代書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等語,資為抗
辯。
㈣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
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前經本院88年度南小字第110
號判決確定,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由本院核發債權
憑證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支票
、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在卷可稽。故本件就被告丙○○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為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效力所及之,原告於取得確定判決後復行起訴,就該部分
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甲○、乙○○部分:
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是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
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在票據上簽名
為發票或背書行為,自不負發票人或背書人責任。經查,被
告甲○、乙○○2人並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既非發票人,
復非背書人,自不必負票據責任,則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甲○、乙○○給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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