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懷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9日向原告簽訂信用
卡申請書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單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除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准由原告對之一造辯
論判決外,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洵屬有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判決如主文。
二、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
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誠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