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總毛重參點參伍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月25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新梅八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總毛重3.36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報告日期:104年2月9日、檢體編號:104偵-011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另參以於被告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總毛重3.36公克,鑑驗用罄0.0043公克,驗餘總毛重3.3557公克)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毒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報告日期:104年2月9日,檢體編號:D104偵-0110)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刑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且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6月間至89年10月16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0年1月22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2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均在之前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既曾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因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後,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再次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見解,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總毛重3.36公克,鑑驗用
罄0.0043公克,驗餘總毛重3.355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