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在雲林縣○○鎮縣○○段查獲,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扣得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重約○.○三五二公克,係屬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右開被告甲○○所持有之顆粒一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淨重○.○五四二公克,取樣鑑析用罄○.○一九○公克,驗餘淨重○.○三五二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綱得字第一七二六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同時為警查扣之吸食工具一組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雖亦屬違禁物,惟聲請人既未聲請將之宣告沒收,則此部分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應由聲請人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春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