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1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告 蔡宗 和
林春菊 原住臺東縣○○市○○路0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28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82,028元,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之起算日更正為96年3月16日、違約金之起算日更正為96年4月17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蔡宗和 邀得被告林春菊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5月19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請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信用貸款,約定自該日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以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就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本金82,0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蔡宗和償還,被告蔡宗和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揭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82,028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至7頁),應可信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8.15%及16%,復請求除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外,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依原告請求命被告負擔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預納)。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其違約金請求過高部分,認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連帶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