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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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5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9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處所,持割草刀及水果刀傷害乙○○致左手腕擦傷、右臀部撕裂傷,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足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魏嘉信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 員簡 字第 386 號(96.07.24)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 易 字第 1135 號判決(96.08.0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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