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淑美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計算書:
1.第1審裁判費:8,700元
2.公示送達登報費:650元合計:9,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