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原基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林良勇於民國103年9月30日17、
18時許,在基隆市五堵某處工地飲用啤酒4罐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工地欲返回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116巷口處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9時55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自白,「酒
精濃度測試單」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8日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經本院於102年4月2日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在案,猶不知悔悟,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況下,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被告林良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勇於民國103年9月30日19時5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FV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116巷口處,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良勇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