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74號聲請人 白維娟 代理人 許有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本順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本順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港簡調字第67號民事事件酌定調解方案終結,且上揭調解方案第三點調解條款為調解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故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惟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調解方案係於民國102年8月27日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而相對人楊本順乃於102年6月7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楊本順於調解方案成立時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顯然無從補正,按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