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家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100年度訴字第7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上午10時03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佩如書記官徐基典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萬家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萬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3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94號案件為免刑判決確定;再因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有價證券、脫逃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84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年11月22日,復入監執行殘刑,於90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復於假釋期間之92年間,又因偽造文書、竊盜、洗錢防制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於93年8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15日12時許,在桃園市○○路旁,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16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協商判決違反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徐基典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